根据《亚太贸易协定》第八条享受优惠待遇的货物,其原产地应按以下标准确定: 第一条 原产产品《亚太贸易协定》框架下优惠贸易中,一成员国从另一成员国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如符合下述任一原产地要求,应享受优惠待遇:(一)根据第二条的定义,完全在出口成员国境内生产或获得的产品;或(二)含进口成分,符合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的出口成员国生产或获得的产品。 第二条 完全生产或获得的产品第一条(一)中,下列产品被视为是出口成员国完全生产或获得产品:(一)从本国土地、水域或海床中开采或提取的自然产生的产品或矿产品1;(二)在本国收获的农产品2;(三)在本国出生和饲养的动物;(四)从上述(三)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五)在本国狩猎或捕捞的产品;(六)由本国船只3和4在公海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海产品;(七)在本国加工船4和5上加工或制造上述(六)所指产品后获得的产品;(八)在本国从不能用于原用途的废物中回收的零件或原料;(九)从本国收集的废旧物品,其已不具原有用途,并不能再被储藏或修复,只能被丢弃或从中回收零件或原材料;(十)在本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十一)利用上述(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本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三条 非完全生产或获得的产品一、第一条(二)中,在一出口成员国境内最终制得或加工的产品,如果其使用的来自非成员国或不明原产地的原材料、零件或制品的总价值不超过该产品FOB价的55%,应根据第三条第三、四和五款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二、部门协定6;三、非原产材料含量的计算公式,以及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符合原产标准的要求如下: 四、非原产原材料、零件或制品的价值应为:(一)原材料、零件或制品进口时可以得到证明的CIF价;(二)在进行生产或加工的成员国境内最早能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的原料、零件或产品支付的价格。五、不论是否满足第一条(二)的要求,下述加工或处理被视为不充分:(一)为保证运输或贮存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通风、摊开、干燥、冷冻、置于盐中、用二氧化硫或其它水溶液处理、拆除损坏零件以及其它类似处理);(二)简单处理,包括除尘、筛分或过滤、拣选、分类、匹配(包括物品部件的组拼)、清洗、油漆、切割;(三)改变包装、货物的拆散和组装;(四)简单切片、切割或重新包装或装瓶、装袋、装箱、固定在卡片或板上等;(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标识、标签或其它区分性的标记;(六)简单混合;(七)对产品零件进行简单组装成为独立完整产品;(八)动物屠宰;(九)去皮、扬花、谷物去壳、去骨;(十)上述两项或更多处理的组合。 第四条 原产地累积标准符合第一条所述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国被用作可享受另一成员国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的投入品时,如果最终产品中成员国成分合计不低于其FOB价的60%,则该产品应视为最终产品制造或加工所在成员国的原产产品7。 第五条 直接运输下述情况将视为从出口成员国到进口成员国的直接运输:(一)产品运输未经过任何非成员国;(二)产品运输虽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国,无论是否转运或暂时存储,只要: 1.过境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要求的考虑; 2.产品在过境地未进行交易或消费;及 3.除装卸或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工作外,产品在过境地未经任何其他加工。 第六条 包装条款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产品包装应与其所装货物/产品一并考虑,但其国内法律规定包装需要单独考虑的除外。 第七条 原产地证书享受优惠待遇的产品应由出口成员国政府授权机关出具原产地证书8,并按本附件所附原产地证书样本以及注意事项通知其他成员国。 第八条 禁止和合作一、任何成员国可以禁止进口含有原产于与其没有经济和商业关系的国家的任何成分的产品。二、成员国间应尽力协作以明确原产地证书中各项成分的原产地。 第九条 审议必要时,应三分之一成员国要求可对本原产地标准进行审议,经一致同意可对其进行修订。 第十条 特殊比例标准最不发达成员国原产的产品在适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百分比(或比例)时可享受10个百分点的优惠。因此,适用第三条时百分比不能超过65%,适用第四条时百分比不能低于50%。